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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及辩护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毛家庄子村委门前由北向南驶上小莱线右转弯时,与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小莱线路南侧的李某甲、周某甲、周甲、鞠某甲、造成两车损坏,致周某甲、周甲、鞠某甲、戴某某伤,致李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其单位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练某某驾驶李某乙、荣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毛家庄子村委门前由北向南驶上小莱线右转弯时,与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小莱线路南侧的李某甲、周某甲、周甲、鞠某甲,造成两车损坏,致周某甲、周甲、鞠某甲、戴某某伤,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乘车人荣某某报警,被告人练某某等候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队询问后,被告人练某某负案在逃。2011年11月6日��告人练某某到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投案。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练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周某甲、周甲、鞠某甲、戴某某已通过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至小莱线莱州市文昌街道毛家庄子村委门前处,距50米远时看见一辆货车右转弯,即按喇叭继续向西行驶,以为能过去,而对方继续行驶,其躲闪不及与对方相碰撞,后货车驶入路左撞伤路边人员的情况。(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是练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案发前,货车在小莱线北侧加完水,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线右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对方货车又与路南侧乘凉的四个人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四人伤、一人死亡,案发后其报警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荣某某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练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练某某肇事后不知下落的情况。(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孙子乘凉时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5)证人周甲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李某甲乘凉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人周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毛家庄子村委门前乘凉时,被两辆货车相碰撞后致伤的情况。(7)证人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鞠某甲已领取赔偿款。(8)证人周乙的证言,证实��是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李某甲死亡后通过诉讼已取得赔偿款的事实。(9)证人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害人周某甲已领取赔偿款。(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应得赔偿款已经到位的情况。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练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负案在逃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本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836号、1727号、1892号、1893号、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周德奎、周某乙、周居,被害人周某甲、鞠某甲、周甲诉练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案,被害��戴某某诉练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案均已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的事实。3、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胸部损伤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练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周云珍构成十级伤残,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线右转弯时,未看到东侧来的一辆自卸货车,两车相碰撞后对方的车与路边人相碰撞,致一人死亡,四人伤,因老板不愿意拿钱,被告人就负案在逃,公安机关给其亲属做工作,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练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供述了肇事经过,后虽负案在逃,但又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其雇主已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