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与曹留,朱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曹留,朱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留委托代理人张凤坤、韩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学军驾驶苏FH4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南环路东张家桥处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曹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苏FH48**客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车祸致头部外伤,当时有短暂昏迷。当日,原告被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脑震荡,予以止血、抗感染、补液治疗后,于12月2日出院。随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7604.01元、交通费250元,其中14508.3元由被告朱学军垫付。交通费为事发当日救护车费用100元及2010年11月3日至九龙医院做核磁共振包车费用150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苏公交认字第(2010)第1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留、被告朱学军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FH4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学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的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留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易激惹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个月,伤后1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给予营养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由苏州市正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国巨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7个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29.52元;事故发生后三个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所得为1698.5元、1399.88元、968.69元。原告申请证人王跟才出庭作证,王跟才陈述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租住在苏州市高新区冯家桥17号至今。另查明,曹体玉、东彩侠分别为原告曹留之父母,曹体玉生于1953年9月1日,东彩侠生于1953年7月21日,二人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曹破楼行政村西曹庄自然村25号。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彩侠是农村妇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曹体玉与东彩侠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曹占其,女儿为原告曹留。原告曹留与丈夫胡建波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胡紫薇,生于2006年10月8日,儿子胡爽,生于2008年10月20日,二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歧峰山村。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户籍表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曹留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9996.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6461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留、被告朱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朱学军赔偿65%,原告自行承担35%。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主要理由是,公安交警部门私自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原告没有交感神经周围神经受损的病理基础,颅脑损伤鉴定需要转接会诊后综合评定,原告的神经功能障碍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仅凭原告本人主观诉说缺乏可靠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易激惹等神经功能障碍无需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会诊转接不是必须的程序。原告曹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严重的撞击所致,易留下脑外伤后遗症,现鉴定人根据原告受颅脑外伤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人陈述以及临床的检查,考虑后遗症对被鉴定人生活的影响,得出鉴定结论。原告的病历上有短暂昏迷,头痛等相应的记载,与鉴定结论相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曹留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27604.01元,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伤后1人护理1个月,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0元×30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受伤期间单位所发的工资应予扣除。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7个月平均工资2329.52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921.49元(2329.52元×3月-1698.5元-1399.88元-968.6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缴税凭证及王跟才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苏州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0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58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母亲东彩侠已到退休年龄,生活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原告及其哥哥曹占其抚养。东彩侠的丈夫曹体玉尚未到退休年龄,亦应对妻子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参照2010年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543元,认定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62元(6543元×20年×10%÷3)。原告曹留的两子女胡紫薇、胡爽需要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两子女户籍地为农村,原告陈述胡紫薇农村上学,胡爽在苏州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参照2010年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79.39元(6543元×15.35年×10%÷2+6543元×13.32年×10%÷2)。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1.3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9629.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之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实际支出救护车费和包车费用25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人民币100858.8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79450.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450.88元);不足部分21408.01元由被告朱学军赔偿65%,即13915.21元。被告朱学军已经垫付了1450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返还59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9450.88元,其中支付原告曹留78857.79元,返还被告朱学军5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曹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915.21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原告曹留负担35元,被告朱学军负担9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司法鉴定书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规范,鉴定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鉴定有失公平,请求二审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还在母乳期,不可能有时间出去做保姆工作。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母亲抚养比例为1/3,二个子女各为1/2,抚养系数超过了1。4、事故责任是同等,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最高上浮10%,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5%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曹留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学军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也不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学军与行人曹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造成曹留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是曹留的出院记录、CT片,在结合对患者的查体后做出的鉴定意见也是客观可信的,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标准,曹留系苏州市正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国巨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曹留提供了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7个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29.52元;事故发生后三个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所得为1698.5元、1399.88元、968.69元。曹留申请证人王跟才出庭作证,王跟才陈述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租住在苏州市高新区冯家桥17号至今。上述证据证明曹留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本案存在三个被扶养人,原审法院计算金额时累计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应调整为10686.9元(后附计算表)。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机动车较行人而言在交通通行过程中应具备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不做调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对于曹留的损失本院重新认定为97804.4元。其中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76396.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396.39元);不足部分21408.01元由朱学军赔偿65%,即13915.21元。朱学军已经垫付了1450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返还59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396.39元,其中支付曹留75803.3元,返还朱学军5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朱学军赔偿曹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915.21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曹留负担79元,被告朱学军负担911元,被告朱学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743元,由被上诉人曹留负担247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瑜附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表曹留母亲东彩侠(1953年7月21日出生)已到退休年龄,生活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曹留及其哥哥曹占其扶养。东彩侠的丈夫曹体玉尚未到退休年龄,亦应对妻子东彩侠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因此,东彩侠有三个扶养人。曹留的两子女胡紫薇(2006年10月8日出生)、胡爽(2008年10月20日出生)需要曹留及其丈夫共同抚养。曹留两子女户籍地均为农村,且无证据证明生活学习在城镇,两个子女有二个扶养人。曹留定残的时间在2011年6月15日。本院确定东彩侠需扶养20年,胡紫薇需扶养13年、胡爽需扶养15年。2010年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543元。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前13年为:1/3+1/2+1/2=7/6,年赔偿系数超出1,则以1为基数计算。因此,前13年的费用应计算为1x6543元x13=85059元。2、第14年和15年的2年为:1/3+1/2=5/6,2年的费用应计算为5/6x6543元x2=10905元。3、第16年至20年的5年为:1/3,5年的费用应计算为1/3x6543元x5=10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59元+10905元+10905元=106869元x10%=10686.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