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镇与杨书峰、倪海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杨书峰,倪海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峰。被告倪海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原告刘镇诉被告杨书峰、倪海顺、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倪海顺、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学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铜雀大街向阳宾馆门前,将横过道路的我撞伤。经认定,被告杨书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书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倪海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3613.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书峰、倪海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书峰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倪海顺辩称,原告横穿马路不应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是将车辆借给被告杨书峰使用的,并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手续齐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书峰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我垫付了5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我们的垫付款。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临漳县医院后期已停药,说明已治疗完毕,后续治疗费和成安县医院费用不认可。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书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城沿铜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宾馆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镇撞倒致伤。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书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镇无责任。被告杨书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海顺,是向被告倪海顺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镇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等,并花去医疗费8656.37元,后转入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花去医疗费5531.50元,两次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187.87元。原告还要求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和住院30天计算赔偿误工费1053元、计算赔偿护理费1053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另还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675.14元、后续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3159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杨学峰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镇垫付款5000元、被告倪海顺给原告垫付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镇撞倒致伤,且被告杨书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1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10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675.14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3159元,因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上休息三个月的明确意见,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4500元,虽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上增加营养的意见,但期限不明确,出院后的营养费酌定1500元为宜;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出院、入院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252.87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12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41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18687.8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8687.87元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杨书峰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1053元、后续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31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565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杨书峰的垫付款5000元,原告刘镇在获得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倪海顺的垫付款500元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镇医疗费141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18687.87元损失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1053元、后续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31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565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15565元。二、被告杨书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镇医疗费141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18687.87元损失中的下余损失8687.87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杨书峰已垫付的5000元);三、原告刘镇在获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倪海顺垫付的500元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刘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杨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川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