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加佳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加佳,女,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滁州市定远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加佳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武加佳与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放火报复,遂携带一打火机至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居子山56号二楼被害人章某1暂住房,用打火机将房内被子点燃,并打开房内煤气瓶开关后逃离现场,从而引发火灾。火灾将被害人章某1暂住房、一楼被害人贺某厨房及房内所有财物尽数烧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武加佳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加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1、章某2、盛某、贺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加佳为泄愤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加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加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