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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潞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智强诉吴晚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智强,吴晚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潞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申智强(又名申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庄村人,住本村楼后北街015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晚平,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祥井村人,住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申智强与被告吴晚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书记员赵雅慧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告吴晚平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智强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用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长治县韩店八义煤矿装修工程干活,言明每日工资100元,活完付清工资。时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的工程完毕,经与原告结算,欠下原告3422元,当时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以不便为由,让等几天再付。结果被告不讲信用,一直借故不付,后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被迫提起诉讼。原告为讨工资,去长治县找被告七次,每次交通费11元,共77元,误工费700元,差旅生活补助每日20元,共计14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被告支付欠下原告的劳动报酬3422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7元,共计4339元。原告申智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晚平为���告打下的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22元。2、潞城到长治县交通费77元的票据。3、长治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揽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吴晚平的代理人口头辨称,1、原告没有给被告完成工程,主家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法给原告工资。2、原告扣押被告身份证等物品,应归还被告,被告才能付款。3、原告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其提出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讨工资去长治县七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晚平在长治县雄山沟里煤矿承包了室内装饰工程后,雇用了原告申智强等5名工人干活。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申智强工资3422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经原告等人七次到长治县找被告要工资,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用原告干活,欠下原告的工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为了讨薪,所付的交通费7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出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但原告的误工确实存在,酌情确定每天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智强工资3422元、交通费77元、误工费350元,共计38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