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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小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平乐县沙子镇新兴街鲜味排档内,因其喝醉酒而手持水果刀将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张某乙颈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张某乙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林某、陈某、黄某、蒋某、钱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平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了张某乙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张某乙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小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