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苏某甲(曾用名苏成志),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万某于1995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百洋店小学读书)。婚后在浙江宁波务工期间,因被告经常打麻将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6月经金安区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关信息;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住所地在金安,金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据五金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万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多年,原告于2011年3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万某于1995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百洋店小学读书)。婚后在浙江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原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苏某甲发生纠纷后无故离家出走多年且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万某显有过错。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苏某乙,一直随原告苏某甲生活,可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苏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关于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被告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某乙抚养费用200元至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万某享有探望孩子苏某乙的权利,被告苏某甲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苏成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