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春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吴怀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菊,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并由岳喜宪、王春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李春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期限2个月。借出日:2010年8月18日到期日:2010年10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两个月,双方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12月16日,月利息1.2%。被告亦在该展期申请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仅结算借款利息至2010年11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而不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贷款展期申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因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小额贷款担保咨询,其并未有国家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原告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属于擅自办理对外贷款业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因借款行为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原告的贷款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阳谷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春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其他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