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钟某棠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钟某棠,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2010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棠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棠与同案人在广州市萝岗区骑摩托车飞车抢夺公民财物3次,合共抢得人民币现金约人民币8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批,现分述如下:一、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棠与一同案人驾驶1辆摩托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少年宫附近,抢夺得被害人周某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会员卡等物品。二、2011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棠与一同案人驾驶1辆摩托车在萝塱路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萝岗法庭附近,抢夺得被害人钟某丙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三、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棠与一同案人驾驶1辆摩托车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公路街33号附近,抢夺得被害人米某沙某?艾尔肯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棠,并从其家中缴获被害人周某、钟某丙、米某沙某?艾尔肯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一批,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棠于2010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0年4月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原审法院以被害人周某、钟某丙、米某沙某·艾尔肯的陈述及相关辨认材料,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害人签认的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010)萝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刑释字(2010)01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公某戒字第000457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穗公某戒字第000299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棠参与抢夺被害人黄某丁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棠是累犯;在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认罪态度差;有劣迹,均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钟某棠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钟某棠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周某、米某沙某·艾尔肯经辩认照片后指证上诉人钟某棠就是抢夺其财物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从上诉人钟某棠家中搜出了被害人周某、钟某丙、米某沙某·艾尔肯被抢的物品,钟某棠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钟某棠参与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