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惠国与蔡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国,蔡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7号原告:彭惠国,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承包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安吉县,现住慈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5157-9。代表人:孙征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惠国诉被告���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蔡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国起诉称:2009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云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徐家浦围涂工程指挥部西侧一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0年6月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9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故原告撤诉,现拆除内固定后再次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58006元、护理费116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交通费36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8364.60元;2.被告蔡云赔偿原告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7772元的90%计39994.80���(已扣除被告蔡云支付原告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65675.47元、护理费13239.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交通费36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剩余部分即68866.09元由被告蔡云赔偿其中的90%计49979.48元(已扣除被告蔡云支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蔡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蔡云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鉴定意见书2份、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病休、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3.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4.医疗费票据29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0222元;5.交通费票据(已粘帖)22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530元;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蔡云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9.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观海卫镇水产养殖场的承包户,从事水产养殖业。被告蔡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认为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包括在医疗费内,对证据2中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有后补的情况,原告的休养时间应以鉴定结论9个月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进行核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非合法的增值税票据,购买的也非残疾辅助器具,而是便利生活的器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中的1500元系出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重复支出,即第一次鉴定时尚未满足鉴定条件而导致需要进行第二次鉴定,且鉴定的项目重复,故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蔡云、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养时间较长,除了参考鉴定结论外,还应结合医生出具的休养证明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拆除内固定所需),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其他鉴定结论及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的休养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其在就医过程中多次打车往返,故其提供的证据5不能体现原告就医、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真实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其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原告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其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系合理,但购置轮椅时并未有医生医嘱,而根据其伤情,轮椅并非必需用具,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拐杖购置费���以确认,对轮椅购置费不予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云驾驶浙B×××××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徐家浦围涂工程指挥部西侧一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彭惠国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云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2010年6月3日,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其伤残鉴定存在缺陷而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1年11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又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60222元、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事故车辆浙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观海卫镇水产养殖场的承包户,从事水产养殖业。被告蔡云已支付原告12000元,并支付交通费(急救车护送费)5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被告蔡云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蔡云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蔡云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可考虑其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1700元,加上被告蔡云支付的急救车护送费5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30.20元。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原告虽从事水产个体承包养殖,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613.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与被���蔡云就原告的营养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条件未成熟时进行鉴定,而后又对大部分鉴定项目重新鉴定,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惠国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50元、护理费7630.20元、误工费28613.2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85029.45元;二、被告蔡云赔偿原告彭惠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拐杖购置费80元,合计56222元中的70%计39355.40元,扣除已支付的12550元,被告蔡云尚应赔偿原告彭惠国26805.40元;三、驳回原告彭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彭惠国负担643元,蔡云负担29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彭惠国负担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预付鉴定费1800元,故彭惠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鉴定费600元交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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