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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钟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别名:钟林),1990年10月25日,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别名:二哥),无业。1999年4月7日因奸淫幼女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曾某伙同吴吉超、陈波(均已判刑)至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大明港桥,窃得袁勋停放在桥边货车上的铁块1240公斤,价值人民币4340元。2、2011年3月份及6月份,被告人钟某伙同吴吉超、陈波、卢建伟(已判刑)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菜场西大门外王培生堆场,窃得露天堆放的扁铁丝共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40余元。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吴吉超、陈波、卢建伟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铁皮市场第一排2号门市部东侧靠河岸的堆场,窃得李雪林露天堆放的铁板等9块,约重360公斤,价值人民币约1800元。4、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吴吉超、陈波、卢建伟至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陆家浜81号胡荣炳堆场,采用断线钳剪铁丝网、���锁的方式进入堆场,窃得铁产品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勋、王培生、李雪林、胡荣炳的陈述,同案犯吴吉超、陈波、卢建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380余元、43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