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5年4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30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路4号门前,采用推车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2、同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3组下感塘19号,采用溜门入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9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傅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