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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巨影与周峰、孟雪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巨影;周峰;孟雪茹;杨雪青;杨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陈巨影,西安市和科达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被告孟雪茹。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青。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省兴平市城镇居民。被告杨欣,陕西省兴平市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负责人赵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情,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巨影与被告周峰、孟雪茹、杨雪青、杨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影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浩,被告周峰、杨欣,被告孟雪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巨影诉称,2011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峰驾驶陕A×××**号货车沿纺织工业园滨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纺三路时,适逢被告杨欣驾驶陕A×××**号车沿新纺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欣及陕A×××**号车上乘坐的原告等多人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关节半脱位、右侧骨翼撕脱骨折、腰十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2.19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26441.61元(2011年5月13日至10月30日)、护理费19466.6元(2011年5月13日至8月3日)、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鉴定费800元、陪护椅400元、眼镜费450元、交通费251.3元、复印费116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孟雪茹承认其车辆与杨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被告杨雪青、杨欣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周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孟雪茹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打印费及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认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原告属于其承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其公司只承担商业保险部分,交强险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峰驾驶陕A×××**号货车沿纺织工业园滨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纺三路时,适逢被告杨欣驾驶陕A×××**号车沿新纺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杨欣驾驶的陕A×××**号车上乘坐的原告等多人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其它诊断为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侧骨翼撕脱骨折、骶骨右侧耳状面线样骨折、L5横突右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1天,花去住院费12659.19元、门诊费1050.5元,被告孟雪茹垫付上述费用10887.5元、担架费120元。2011年6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51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7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巨影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孟雪茹所有的陕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雪青所有的陕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两案原告黄爱萍、姜玉婷等人受伤,黄爱萍、姜玉婷两人在另两案中共用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0611.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保险单、工资单、纳税证明、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杨欣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杨雪青的车辆与被告周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周峰、孟雪茹、杨雪青、杨欣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应之赔偿责任。由于陕A×××**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之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应依法免除被告周峰、孟雪茹、杨雪青及杨欣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陕A×××**号车承保人,对原告而言,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赔偿义务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雪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雪茹。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09.69元、担架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15695元/年×20年×10%)、误工费26441元(167天×4750元/月÷30天)、护理费5713元(10天×7300元÷30天+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1.3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其中黄爱萍及姜玉婷在本院诉讼中已用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0611.85元,余49388.15元用于本案。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性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雪茹、周峰与被告杨雪青、杨欣按其责任八比二的比例分担。原告要求复印费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直接赔付陈巨影医疗费13709.69元、担架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26441元、护理费5713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是1020元、交通费251.3元中的49388.15元,其余30786.84元由孟雪茹(已支付11007.5元,在执行时扣除)和周峰连带承担24629.47元,由杨雪青和杨欣连带负担6157.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巨影。二、驳回陈巨影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巨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峰、孟雪茹共承担1392元,被告杨雪青、杨欣共承担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巨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娅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