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刘建刚、盖风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盖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刚,男,1992年3月13日生,住垦利县。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盖风忠,男,1991年1月18日生,住垦利县。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伙同王志民、王青松、王胜全、王洋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垦利县胜坨镇、利津县盐窝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等物品。被告人刘建刚参与盗窃价值11135元、被告人盖风忠参与盗窃价值495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以下犯罪事实:1、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建刚与王志民、王青松(以上二人已判刑)、王洋(在逃)来到垦利县胜坨镇徐王村以东、胜坨镇胜利社区办公大楼东北方向棉花地北侧的公路处,盗窃魏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2、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与王志民、王青松、王胜全(已判刑)、王洋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大赵村以北500余米的棉花地处,盗窃刘某3停放在棉花地南侧的“光阳”牌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又来到利津县明王路烈士陵园以西的南北公路处,盗窃王某1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倍思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国威”牌SUNCORP2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720元、三轮车价值1350元、手机价值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3、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建刚与王志民来到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大赵老乡政府以南的程某家棉花地东侧的南北路处,盗窃程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4、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与王志民、王青松来到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北侧南洼二村棉花地南侧的空地处,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天马”牌TM125-4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来到利津县,盗窃王某3停放在明王路南侧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三块,盗窃李某、王某2、高某停放在明王路两侧的电动车的电瓶各一块。经鉴定,以上所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575元、“盛奥”牌电动三轮车的三块电瓶价值120元、李某电动车的电瓶370元、王某2电动车的电瓶410元、高某电动车的电瓶23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供述、同案犯王志民、王青松、王胜全供述、证人魏某、王某1、赵某、程某、李某、王某2、高某、王某3、张某、刘某1、路某、刘某2、马某、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建刚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3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盖风忠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刘建刚、盖风忠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盖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