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松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松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9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1060005-4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松宇(皖N×××××号中型罐式货车车主),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条款,但被告多次失信、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不续保险,给我公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且增添许多风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皖N×××××车辆挂户关系;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车牌号码、所有人、车辆类型等。4、《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松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皖N×××××号楚胜牌中型罐式货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入户,车辆委托原告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800元,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主动、及时,足额缴纳一切相关费、税,被告车辆保险每年均由原告统一办理,并确保每年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承担被告车辆入户、转户、补证、补牌、代缴费、税、协助年审、保险等各项业务。被告拖欠或偷漏国家费、税的;被告过期两年以上不年审的;被告车辆过期一周不续保险的,原告有权诉讼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并投入营运,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续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并从事营运,双方形成了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宇(皖N×××××号楚胜牌中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松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