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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原系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覃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车沿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KM(市心南路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宏建,致被害人张宏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车时使用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宏建伤势已构成重伤。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过磅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喻文龙、张华茂、鲁建方的证言;被害人张宏建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任职的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宏建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㈢项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