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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麟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小平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麟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之堂兄,被害人王某丙之子)、王某丁(被告人之侄)、王某戊(被告人之子)、乔某某(被告人外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通知到庭,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就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在被告人家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晓强、检察员马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载乘5人从家中去两亭镇,由北向南行至麟留线23KM+530M处,由于违规超越前方车辆与孙某某持证驾驶的渝A148**(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碰撞,致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乔小兵受伤,车辆受损。王某丙住院治疗11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载乘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乔小兵等5人从两亭镇马家山村前台组前往两亭镇为其子王某戊看病途中,由北向南行至麟留线两亭段23KM+530M处,由于强行超越前方车辆,与孙某某持证驾驶的渝A148**(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碰撞,致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丙经住院治疗11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在行驶过程中强行超越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虽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身体仍未康复,无法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以及乘坐人受伤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方位和具体地点。3、证人孙让文的证言主要证实了三轮汽车超车情况。4、证人王某丁、乔锐锋的证言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致伤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受伤的情况。5、王某丙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麟游县公安局两亭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被致伤后经麟游县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印证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和王某丁等4人受伤的情况。7、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3条二款、第5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在行驶过程中强行超越前方车辆,与孙某某持证驾驶的渝A148**(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王某戊、乔瑞锋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悔恨,深感内疚,只是由于经济能力所限,无力为其他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被告人虽经治疗,且经过一段时间恢复,目前仍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玉审 判 员  王永锋代理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