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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付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2月13日生长女陈某甲,1999年2月13日生长子陈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从2003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也不同家庭联系。从被告走后,没给家庭寄一分钱,目前,我们已分居8年之久,我们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分。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两个孩子同我一块生活,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陈某甲1996年2月13日出生,长子陈某乙1999年2月13日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导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03年开始在外务工至今。刚开始还偶有联系,自2008年开始彻底与家庭失去联系,对妻子、儿女及父母不闻不问,原告父母过世也未回家,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付某抚养。在此期间,原告付某从亲戚家借钱13.5万元在罗山龙城佳苑购买一套132平方米房子独立住居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陈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材料及王某某、徐某、罗某、陈某丙4人的证言材料及原、被告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借钱买房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不予采纳。两个小孩陈某甲、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两个小孩均有书面意见愿随其母亲生活,所以由原告付某抚养为宜,被告陈某依法应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鉴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工作不稳定,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和男孩陈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陈某甲、陈某乙抚养费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时间分别为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13日、2012年5月24日至2017年2月13日,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给原告,被告陈某对陈某甲和陈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三、付某位于罗山县龙城佳苑5幢1单元3层302号所购买的房子131.54平方米归付某所有,债务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柳玉慧审判员  向国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