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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林、张纯华等与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张纯华,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沈林,女,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纯华,女,汉族,1957年8月4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双,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6947-9。法定代表人:李弥楷,总经理。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恒大饲料集团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278747-9。法定代表人:李弥祥,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6739-1。法定代表人:蒯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瑞,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六安市车辆管理所对面。负责人:姚宏,该局局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有章,该局局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林、张纯华与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不服该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张纯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李仁双;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张纯华诉称:2010年7月5日上午,原告沈林到原告张纯华居住处准备一起到六安天辰医药公司开办饭店上班,因天下暴雨,两人在屋里避雨。8时15分左右,活动板房东侧的围墙近50米突然倒塌,将活动板房全部砸倒,两原告被砸伤。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沈林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张纯华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公安110、新闻媒体均到现场进行采访和了解,证实几被告在此次突发事件中存在共同过错。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听任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其院内搭建违章建筑;被告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加高围墙及围墙护坡,暴雨时围墙倒塌砸倒活动板房,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原告方亲戚向几被告索赔,几被告虽未否认承担责任,但都不愿意支付医药费。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沈林医疗费23525.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74元、住院护理费13940元、交通费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依赖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2476.63元。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纯华医疗费31011.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126.8元、住院护理费15708元、交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护理依赖8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634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06107.75元。该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受伤是围墙倒塌所致,与我们公司无关,应由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辩称:2009年4月1日,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答辩人约800平方米仓库、场地一块以及三套宿室楼房做冷轧生产,建鑫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在靠近围墙处擅自建造活动板房,活动板房所有权方建鑫公司应对安全保障负责;另外六安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答辩人相邻,为考虑自身安全,未经答辩人同意将答辩人围墙加高120公分,且在围墙墙根部堆土约140公分高,直接导致围墙遇暴雨倒塌砸伤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建鑫公司擅自搭建活动板房,并未确保安全使用;公路局直属分局擅自加高围墙、又在自己一侧堆土形成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再次恶劣天气是次要原因: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承担责任。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加高围墙是善意行为,且经围墙所有人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围墙倒塌是因暴雨导致,是自然灾害,该起事故应由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活动板房是违章建筑,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办公场地紧邻,均坐落在本市皖西大道南侧,以长达88.4米南北走向围墙为界(围墙产权为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所有)。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为保障安全于2009年4月左右将围墙加高1.2米,并在其场地内围墙一侧堆土高达1.4米。2009年4月1日,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租赁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800平方米仓库、宿舍楼后面一块空地、三套宿舍楼用作冷轧生产及经营。同年6月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靠围墙搭建活动板房。2010年7月5日,因天下暴雨,原告沈林、张纯华在活动板房避雨。8时15分左右,活动板房东侧的有50米长围墙突然倒塌,将活动板房全部砸倒,导致两原告被砸伤。原告沈林于2010年7月5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92天,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沈林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7肋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支付医药费23525.63元、轮椅费75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沈林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纯华于2010年7月5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0月4日出院,住院91天,经医院初步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30211.95元、轮椅费8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纯华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张纯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1年1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评定,原告沈林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前臂旋前、旋后活动明显受限、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X(十)级伤残相当;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X(十)级伤残相当,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纯华因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下肢肌力5级,目前腰部活动严重障碍,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与Ⅷ(八级)的伤残相当,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另查明两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在城市打工,且有连续稳定的收入达一年之上。本案诉讼中,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分别向本院缴纳25000元,本院分别向原告沈林支付35000元、向原告张纯华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赁合同、公证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确系围墙倒塌砸倒活动板房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租赁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的场地,应当作为围墙的管理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作为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建设单位与所有人或管理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和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和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各自承担25%赔偿责任。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和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分别由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原告张纯华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343元及800元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林医疗费23525.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74元、护理费20060元、评残后护理依赖费6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1753.63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3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96753.63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50%,即48376.81元,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各承担25%,即24188.41元;二、原告张纯华医疗费30211.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126.8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7774.75元,扣除三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57774.7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50%,即78887.37元,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各承担25%,即39443.69元;以上款项中三被告曾分别向本院缴纳25000元计75000元,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理应承担50%即37500元,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理应承担25%即18750元,故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应向本院缴纳12500元,由本院分别向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各退还6250元。三、驳回原告沈林、张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1434元,原告沈林承担580元,原告张纯华承担854元,其余1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5200元(已付),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各负担2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即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缴纳标的款139764.18元;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公司向本院缴纳标的款57382.10元、诉讼费2400元计59782.10元;被告合肥市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标的款57382.10元、诉讼费2400元计59782.10元。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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