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林某、林秆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林某,林秆养,蓝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1,男,200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系李某1的父亲。被告:林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林秆养,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系林某的父亲。被告:蓝恨,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系林某的母亲。原告李某1诉被告林某、林秆养、蓝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我起诉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3.91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左胫骨、左锁骨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8天,2012年1月25日拆线,共花去医疗费6471.5元。对于因拆钢板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要求被告林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林秆养、蓝恨赔偿医疗费6471.5元、住院8天的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787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5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7371.5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三、医药费单据复印件5张;四、出院证明书1张;五、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资料1张;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星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德星街××美食街门口时,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儿童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某1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8月5日出院。2011年8月11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1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3.91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左胫骨、左锁骨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8天;2012年1月25日拆线,共花去医疗费6471.5元。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林某本人,该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佛冈县公安局提供的查询资料显示,被告林某的父亲为林秆养、母亲为蓝恨。肇事时,被告林某未满18周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林某、林秆养、蓝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1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专业认定机构,其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林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471.5元,护理费65.47元/天×8=523.78元,现原告只要求计算护理费5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三项合计为7371元(取整数)。诉讼期间,本院曾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被告林某的父母林秆养、蓝恨应对林某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秆养、蓝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371元给原告李某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人民陪审员 杨朝安人民陪审员 黄志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