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文公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公磊,李强,刘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公磊,男,聋哑人,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08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小明,男,聋哑人,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公磊、李强、刘小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公磊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艳、被告人李强、被告人刘小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娟、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文公磊、李强乘坐99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武侯区科华北路时,被告人文公磊在被告人李强的掩护下扒窃被害人张某手提袋内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按事前约定,将赃物手机交给被告人刘小明进行销赃。同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文公磊、李强乘坐本市6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双林中横路时,文公磊在李强的掩护下扒窃被害人向某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5元),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文公磊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55元。后公安干警在三被告人暂住地将被告人刘小明挡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户籍资料;三被告人供述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公磊、李强、刘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小明只负责销赃,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被告人文公磊、刘小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文公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文公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黄建铨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