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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锋、张春晓与被上诉人孙维秀,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锋;张春晓;孙维秀;张某秀;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秀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张锋、张春晓因与被上诉人孙维秀,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某系二原告父亲,生前系光山县槐店供销社职工。被告孙维秀系二原告继母,第三人张某秀系二原告生母。张某某与张某秀于1994年9月在光山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二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后因张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判决张某某返还张某秀先前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及对张春晓的抚养费12300元,该判决一直未得到执行。张某某离婚后于1996年与被告孙维秀结婚,婚后收养有一女孩张幸。1998年8月槐店供销社实行房改,张某某与孙维秀购得槐店供销社房改房两间(机瓦屋),房产登记在孙维秀名下。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因病去世。二原告遂起诉要求分割张某某遗产。原审另查明:诉争房屋被孙维秀于2010年5月20日在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贷款抵押。原审法院认为:配偶、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同时,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债务。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女儿张幸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原告在遗产处理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张某某与被告孙维秀婚后共同购得房改房两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孙维秀,即两间房改房,先分出一间给被告孙维秀,另外一间,因二原告与被告孙维秀及被告女儿张幸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另外一间房改房平均分成四份,每人应分得其中一份,即二原告应分得一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张某某与孙维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9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承担其中一半债务4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查明、张某某生前个人债务另欠有张某秀20000元,张春晓12300元,计32300元,上述合计张某某生前实际债务为:32300元+4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维秀提出张某某去世时,关于财产双方两不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光山县南大河桥头登记在被告孙维秀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16810的原槐店供销社房改房二间,二原告张锋、张春晓应享有两间房屋1/4的份额(该份额应在张某某生前债务得到清偿后实际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张锋、张春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的9万元抵押贷款不是上诉人父亲张某某的家庭共同债务,应为被上诉人张维秀的个人债务。2、应在偿还张某秀、张春晓债务及支付诉讼费以后再继承遗产。3、张幸非张某某的继承人。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维秀答辩称:1、9万元贷款用于投资充绒及给张某某治疗疾病,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2、孙维秀与张某某结婚在对张某秀、张春晓所欠债务之后,上述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属于家庭债务;3、养女张幸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继承权。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某秀答辩称:不知晓房屋抵押贷款的用途,张春晓抚养费应在遗产中予扣除。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维秀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2、无论一审原被告之间是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均不影响第三人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生前是否贷款9万元,该9万元的用途是什么;2、张幸是否本案的继承人;3、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维秀向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的9万元,发生于孙维秀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所欠张某秀、张春晓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与孙维秀与张某某的家庭生活无关,应归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养子女,因此张幸应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锋、张春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巍—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