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长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许长松,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许盘村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烈,经理。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松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松诉称,我系京P×××××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我从薛海涛处购买所得,但未过户,该车在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74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1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4座,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9月9日,该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与粤C×××××闽DA0**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为我开车的司机陈子龙及乘车人我、许艳君、许长彬受伤,许明山死亡,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去对方车辆的赔偿款外,我作为车主赔偿了陈子龙、许艳君的剩余和许长彬的损失。许明山系我儿子,其死亡也导致我巨大经济损失。本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进行赔偿。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我剩余的车辆损失21559.3元、拆解费2450元、公估费1881.6元、吊拖费2450元共计28340.9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89元(陈子龙损失),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6740元(其中我的剩余损失10000元;许明山的剩余损失10000元;许艳君的剩余损失10000元;许长彬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6740元)。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的京P×××××车的保险合同系案外人薛海涛与我公司签订,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不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许长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原告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体检证明、经过检验合格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格证,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发生买卖关系却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第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以上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阅读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薛海涛和许长松擅自转让机动车,也未到我公司进行审核和批改,使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事故,依照合同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使用情况,此次事故所有伤亡人员的损失和车损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粤C×××××闽DA0**挂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如果三者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则无权再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违规违章搭乘事实,我公司对违章人员不负赔偿责任,乘客责任险承保的4个座,而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客有7个人,显然属于违规搭乘现象,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项之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原告索要其子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事故死亡受害人许明山的父亲,由于没有发生实际赔付,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赔偿司机陈子龙、乘员许艳君30000元,赔偿许长彬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司机陈子龙、乘员许艳君、许长彬以及其他乘员均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其次保险合同约定合法乘员每人保险金额是1万元,且存在合法实际损失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陈、许二人3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我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许长彬7000元,亦应当查明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关于车损,合法车损,依法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拆解费3500元、公估费用2688元,属于免责范围,吊拖费用3500元过高,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许长松是否适格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3、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应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许长松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1、身份证,1-2、行驶证,1-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京P×××××车的实际车主;2、保单,证明京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74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1座,及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4座,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京P×××××车与粤C×××××闽DA0**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4、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乘车人许明山(系原告之子)因事故死亡,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剩余死亡赔偿金332542元、丧葬费22607.1元等损失未得到赔偿;5-1、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乘车人许艳君因事故受伤,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剩余残疾赔偿金38903.40元、误工费5621元等共计46169.4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5-2、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人陈子龙因事故受伤,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剩余误工费7119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50元等共计7889元损失未得到赔偿;5-3、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许长松已赔偿陈子龙、许艳君的剩余损失;6、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还剩余车辆损失21559.3元、拆解费2450元、公估费1881.6元、吊拖费2450元、医疗费34998.84元、误工费9499元等损失未得到赔偿;7-1、许长彬身份证,证明乘车人许长彬的身份;7-2、北京禹华顺德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许长彬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三个月,工作停发;7-3、饶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9月10日),证明许长彬的伤情;7-4、饶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9月25日),证明许长彬的伤情,及医生建议息15天;7-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但盖有医院公章)、病历,证明许长彬在饶阳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6、冠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病历、费用明细,证明许长彬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情况;7-7、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许长松已赔偿了许长彬因事故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许长松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1、1-2、2、3、4、5-1、5-2、6、7-1、7-3、7-5、7-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3无法确定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对证据5-3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许长松对许艳君和陈子龙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该协议是许长松自愿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2有异议,认为公司无权证明许长彬误工3个月,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与许长彬在冠县医院住院期间病历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7-4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建议许长彬休息半个月不合法,因为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许长彬的主治医师,该期间许长彬正在冠县住院而不是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对证据7-7中的赔偿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许长松对许长彬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该协议是许长松自愿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1-2、2、3、4、5-1、5-2、6、7-1、7-3、7-5、7-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许长松作为京P×××××车的实际车主已被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3,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2中的公司证明,被告对许长彬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公司无权证明许长彬的误工时间,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误工时间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2中的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中许长彬的签名与证据7-6中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许长彬的签名不一致,故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4,因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许长彬的主治医师,且该期间许长彬还正在冠县医院住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7,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许长松系京P×××××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薛海涛处购买所得,但未过户),该车在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74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1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4座,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9月9日8时05分,陈子龙应原告许长松要求为其免费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7公里+4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路停车的朱五星驾驶的粤C×××××闽DA0**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京P×××××车乘车人许明山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子龙及其乘车人靖荣青、许艳君、许长彬、陈凯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陈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五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许明山、靖荣青、许艳君、许长彬、陈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及妻子靖荣青、陈子龙、许艳君、陈凯已分别在本院对对方肇事车辆及其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已依法作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883号、952号、953号、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查知,除去粤C×××××闽DA0**挂车及其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受害人人许明山(系原告之子)还剩余死亡赔偿金332542元、丧葬费22607.1元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受伤人许艳君还剩余残疾赔偿金38903.40元、误工费5621元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受伤人司机陈子龙还剩余误工费7119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50元未得到赔偿;乘车人原告许长松因事故受伤,对方车辆赔偿后,还剩余医疗费34998.84元、误工费9499元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车辆还剩余车辆损失21559.3元、拆解费2450元、公估费1881.6元、吊拖费2450元未得到赔偿。后原告作为车主已对陈子龙、许艳君的剩余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明,乘车人许长彬系北京禹华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受伤后,先后在饶阳县中医医院、冠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睑撕裂伤、右侧鼻腔贯通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等症,共住院19天。其至今未对对方肇事车辆及其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为每人每天4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京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并均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故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对方车辆赔偿后,原告车辆未得到赔偿的车辆损失、吊拖费、拆解费、公估费及原告、许明山、陈子龙、许艳君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以及许长彬因事故所致损失,均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剩余损失、在驾驶员责任险内赔付陈子龙的剩余损失、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许明山、许艳君的所有损失及许长彬的损失,并无不当,理应支持。许长彬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2216.67元和950元;其护理费应以衡水市护工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为855元。许长彬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不适格及承保车辆发生买卖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对原告车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明确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姓名,故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许长彬的损失后,有权向粤C×××××闽DA0**挂车及其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松京P×××××车剩余的车辆损失21559.3元、拆解费2450元、公估费1881.6元、吊拖费2450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陈子龙的剩余误工费7119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50元;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剩余的医疗费10000元、许明山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其已赔偿许艳君的剩余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其已赔偿许长彬的误工费2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855元;共计7025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