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29-1号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定华与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等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