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中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纪兴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纪兴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德中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福,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兴福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N529**鲁NH5**挂大货车挂靠在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2010年10月24日19时,原告的车辆由刘召风驾驶与骑电动车的董素芬相撞,造成董素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召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素芬无责任。宁晋县法院经调解,原、被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素芬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13721.76元,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董素芬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043.77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1270元,由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中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实际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已经赔付原告39505.5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损失包括:上述调解书中原告赔付死者亲属的14043.77元、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1270元、评估费700元、拖��费5700元和4320元、吊车费5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9100元、车损57639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损失40000元,合计149377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其与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以及夏津县津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挂靠证明;二、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5700元、鲁N529**装卸搬运拖车费2160元、鲁NH5**挂装卸搬运拖车费2160元、车辆维修费57639元的发票;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700元收据一份;四、河北省宁晋县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死者亲属收到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的收到条;五、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赔偿石料厂运营损失5500元、赔偿水井、自吸泵、白菜地、沙子、石子、树木等损失3600元的证明两份;六、商业险保单两份。被告质证���见:证据一请法院核实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吊车费、拖车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项目,原、被告已经就事故车辆共同定损了,原告不是在发票出具单位维修的车辆;公估费700元不认可,不清楚是什么车的评估费;调解书证明精神损失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调解书中原告承担的14043.77元是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理赔后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调解书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证据五中的白菜、沙子、石子、树木等项目应有评估报告、石料厂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商业险均不应理赔,另外还应有过付手续佐证,三者损失已经全部赔付了;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已经赔付原告保险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凭证,原告对保险条款中与保险法冲突的内容不予���可,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于证据四中调解书、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收到条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仅仅加盖了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委会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也无鉴定评估报告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5700元、鲁N529**装卸搬运拖车费2160元、鲁NH5**挂装卸搬运拖车费216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57639元是保险标的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评估费7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宁晋县法院调解书中原告承担的第三者的损失14043.7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宁晋县法院调解书中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宁晋县法院调解书中被告赔付死者亲属的损失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赔付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其要求被告重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委会书面证明中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纪兴福保险金90247.77元,已经赔付39505.5元,还应给付原告50742.2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纪兴福保险金5074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负担2369元,被告负担106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任何的价值认定报告,所凭修理费的发票进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的14043.77元,是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中自愿给付的,现定位为商业第三者理赔的范围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中自愿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纪兴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车损维修费发票中的那一项不合理,只是以车辆损失没有任何的价值认定报告不予认可,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诉求,在河北省宁晋县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赔付死者亲属的14043.77元,虽然是自愿的,但该款是在调解书中明确认定是给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理赔的范围,并且在保额范围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求,宁晋县法院调解书中被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磊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连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