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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晓燕、方凡凡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方凡凡,王红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燕,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双流县,农民。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杰、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凡凡,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武穴市,无业。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红良,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武汉市新洲区,无业。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涛、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燕、方凡凡、王红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晓燕及其辩护人李道杰、被告人方凡凡及其辩护人赵阳、被告人王红良及其辩护人李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晓燕以给其网友被害人李某在西安介绍工作为由将李某骗至本市雁塔区史家湾村传销组织窝点,并伙同被告人方凡凡、王红良轮流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巡查时,被害人李某报警被解救,被告人刘晓燕、方凡凡、王红良被抓获。上述非法拘禁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晓燕、方凡凡、王红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晓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晓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未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晓燕与被害人李某系情侣关系,被害人李某未缴纳费用,也有机会报警,建议对被告人刘晓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方凡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凡凡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方凡凡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红良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未使用暴力,造成的后果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红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燕、方凡凡、王红良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未使用暴力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均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方凡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红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