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俊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历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马俊芝,历波,历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芝,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历波,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历永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旺墩路188号。负责人夏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芝、原审被告历波、历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以与被上诉人马俊芝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