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徐险峰,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路过成都市经天路与新成仁路交界路口时,无故挑衅在此值勤的成都市成龙路治保巡逻队队员即被害人杨某某并采取直接踩踏的方式致被害人杨某某右外踝斜行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伤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东区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单,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张某、叶某贵、叶某红、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2)临鉴1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酒后无故挑起事端,对劝阻的治保巡逻队员的脚踝踩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