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某丙,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丁及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四(农历)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农历2005年10月19日生有一子王某乙,农历2008年9月14日生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未打过原告;2、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3、原告没有嫁妆,没有婚前财产;4、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王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没有发生经常生气打架的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5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份在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违反自主原则,二人婚生生育两个孩子,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双方感情破裂的任何有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家富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