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京新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京新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姜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无业。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尊重公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二、被告自写的谩骂公婆的笔记,证明被告不尊重公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证实该笔记系被告所写,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深入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又存有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即以被告不尊重公婆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林审 判 员 袁京顺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森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