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郝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8日在井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叫武斌(1986年10月6日生)、女孩叫武惠(1997年11月12日生)。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于夫妻感情而不顾,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使双方无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使婚姻不能存续下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且有两个孩子,已结婚二十多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应对孩子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6年10月6日生一男孩武斌、1997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武惠。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于农历二〇一二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