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5日生,高中文化。被告贺某甲,女,汉族,1958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南江波,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南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贺某甲于198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贺某甲在生活上从来不关心马某某,对马某某的朋友也很冷淡。贺某甲个性很强,每件事都要求马某某听从于她,并不让马某某与兄妹来往,马某某深感在家庭中地位卑微,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多次产生离婚念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某与贺某甲离婚。2、分得位于底张新村的住房一间,无论大小。被告贺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小吵小闹很正常,她与马某某确实存在矛盾,但绝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贺某甲认为几个孩子都是她养大的,而且马某某的工资她从未拿过,因此也不同意给马某某分一间房。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马某某与贺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马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贺某甲1983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马某某与贺某乙拥有位于底张街道办事处底张新村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马某某与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