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少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木如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少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陈木如,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木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木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木如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雇请被害人朱某1的一辆峰田牌摩托车(FT125A型,全新咨询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去东洲村。被告人陈木如搭乘朱某模的摩托车来到东洲村村口时,即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枪”顶着朱的背部,然后叫朱下车,朱下车以后,被告人陈木如即驾驶着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16时20左右,被告人陈木如来到惠东县吉隆镇隆城花园路口雇请被害人肖某的摩托车(达飞尔牌,价值3600元)到三江酒店,当肖某驾驶摩托车到黄埠镇吉黄大道时,陈说到东洲村,肖驾车到东洲村内时陈掏出一把黑色手枪抵住肖的背部,陈将其摩托车开走。同年9月20日16时许,陈木如在惠东县吉隆镇三十米某雇请曹某的摩托车(喜马牌,全新咨询价值4800元),陈先说到三江宾馆后又说到东洲村,曹载其到东洲村,陈下车后去拿了一把20厘米的手枪,又叫曹开车载其到黄大吉市场附近一小山边,陈说要借其摩托车,曹拒绝,陈很凶的对曹说“你一个小孩,我一个人搞定你”,曹害怕遂将摩托车钥匙给了陈木如,陈驾车离开。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木如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木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木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木如提出:1、由于其长期吸毒,对家人造成很大伤害,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为妻子劝其戒毒,其与妻子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妻子出于无奈才会报警;2、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诱供;3、其为东洲村人,不可能每次都在家附近抢劫,并且时间相近。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木如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雇请被害人朱某1的一辆峰田牌摩托车(FT125A型,全新咨询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去东洲村。被告人陈木如搭乘朱某模的摩托车来到东洲村村口时,即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枪”顶着朱的背部,然后叫朱下车,朱下车以后,被告人陈木如即驾驶着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16时20左右,被告人陈木如来到惠东县吉隆镇隆城花园路口雇请被害人肖某的摩托车(达飞尔牌,价值3600元)到三江酒店,当肖某驾驶摩托车到黄埠镇吉黄大道时,陈说到东洲村,肖驾车到东洲村内时陈掏出一把黑色手枪抵住肖的背部,陈将其摩托车开走。同年9月20日16时许,陈木如在惠东县吉隆镇三十米某雇请曹某的摩托车(喜马牌,全新咨询价值4800元),陈先说到三江宾馆后又说到东洲村,曹载其到东洲村,陈下车后去拿了一把20厘米的手枪,又叫曹开车载其到黄大吉市场附近一小山边,陈说要借其摩托车,曹拒绝,陈很凶的对曹说“你一个小孩,我一个人搞定你”,曹害怕遂将摩托车钥匙给了陈木如,陈驾车离开。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木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2、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材料和其对被告人陈木如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7日17时许,朱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往商贸城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木如将其叫停并乘坐其摩托车到东洲村。朱驾驶摩托车到东洲村路口时,陈木如拿出一把黑色铁制的20厘米长的手枪顶住朱的背部叫朱下车,朱下车后陈将车开走。朱驾驶的是一部峰田牌摩托车,2011年1月购买的,价值约4500元。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材料和其对被告人陈木如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木如在吉隆镇隆城花园路口搭载其摩托车到黄埠镇三江酒店去,当肖某驾驶摩托车到黄埠镇吉黄大道时,陈说到东洲村,肖驾车到东洲村内时陈掏出一把黑色手枪抵住肖的背部,陈将其摩托车开走。肖的摩托车是2010年9月购买,达飞尔牌,价值3600元。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材料和其对被告人陈木如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0日16时许,曹某在惠东县吉隆镇三十米某载到被告人陈木如,陈先说到三江宾馆后又说到东洲村,曹载其到东洲村,陈下车后去拿了一把20厘米的手枪,又叫曹开车载其到黄大吉市场附近一小山边,陈说要借其摩托车,曹拒绝,陈很凶的对曹说“你一个小孩,我一个人搞定你”,曹害怕遂将摩托车钥匙给了陈木如。曹某被抢的摩托车是喜马牌摩托车。5、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东洲村陈木如家中搜出一只黑色胶布粘绑的铁管,长约62厘米。6、抓获被告人陈木如的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木如抓获归案。7、忠信摩托车行票据,证实被害人朱某1的摩托车车2011年1月23日购买,价值4500元。8、被告人陈木如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木如归案后交代:2011年8月中旬下午16时许,在惠东县吉隆镇隆城花园拦了一部摩托车到东洲村时将摩托车抢走。并交代其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二十五米大道、三十米大道、商贸城、银誉酒店等地请车后在东洲村、黄大吉鞋厂附近抢得8辆摩托车。9、价格咨询证明,证实峰田牌摩托车价值4500元,喜马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10、上诉人陈木如在公安、检察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木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陈木如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与辨认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辩称其没有犯罪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诱供,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木如所提意见,经查,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惠兰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