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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倪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51年4月9日出生。2012年2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共开设赌场五次,每场赌资1万余元,共计5万余元钱,并从中抽头渔利1100元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23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某甲、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乙、胡某丙在倪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轮流坐庄进行赌博;2、2012年1月24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某丙、罗某某、胡成宝、胡某乙、胡某甲、甄某某在倪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轮流坐庄进行赌博;3、2012年1月26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某丙、罗某甲、胡某乙、朱某乙、胡某甲、朱某丙、甄某某在倪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轮流坐庄进行赌博;4、2012年1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某丙、罗某某、胡成宝、胡某乙、朱某乙、胡某甲、朱某丙、甄某某、“根木”在倪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轮流坐庄进行赌博;5、2012年1月28日晚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某丙、罗某某、胡成宝、胡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根木”在倪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轮流坐庄进行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已退出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某、胡某甲、朱某乙、罗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能积极退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