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晓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曾晓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24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803,组织机构代码69710503-9。法定代表人李奕辉。委托代理人赵英,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原告)曾晓雄,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委托代理人文志良,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12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速公司)请求,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50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日的工资937.93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34.49元;3、支付2011年度7个月的年底双薪5950元;4、原告为被告按照月薪10000元的标准补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社保,按照月薪10200元的标准补缴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社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晓雄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国速公司,任职技术研究与开发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之前,曾晓雄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1年2月开始,曾晓雄每月工资为10200元。曾晓雄主张国速公司曾口头承诺支付其年底双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约定。2011年8月1日,国速公司向曾晓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态度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通知于该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国速公司提交了《员工行为责任过失单》证明其主张,上述过失单无曾晓雄签名确认,曾晓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曾晓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100元[(10000×6+10200×6)÷12]。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日的工资1011.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52.88元;3、支付2011年度7个月的年底双薪6416.67元;4、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原告为被告按照月薪11000元的标准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社保。该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关系赔偿金30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的工资464.37元及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6.0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国速公司以曾晓雄劳动态度很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晓雄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国速公司的解约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依法支付曾晓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00元(10100×1.5×2)。关于工资。国速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曾晓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曾晓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8月2日仍在上班,故国速公司仅需支付曾晓雄2011年8月1日的工资469元(10200÷21.75×1)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元(469×25%)。关于年底双薪。曾晓雄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底双薪的书面约定,其请求2011年7个月的年底双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晓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00元;二、原告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晓雄2011年8月1日的工资4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速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曾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