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上午18时07分,被告人居某某驾驶豫S9K9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县羚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省道213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居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居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亲属3150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居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3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