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鸿、黄金柱、郭海霞与赵永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鸿,黄金柱,郭海霞,赵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商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黄鸿,男。法定代理人黄金柱、郭海霞,系黄鸿父母。申请执行人黄金柱,男。申请执行人郭海霞,女。被执行人赵永锋,男。申请执行人黄鸿、黄金柱、郭海霞与被执行人赵永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08)商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黄鸿、黄金柱、郭海霞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6594.23元,由赵永锋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为28978.27元,并由赵永锋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835.6元的30%即为550.6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永锋只赔付3700元,剩余25828.95元未赔付,经申请执行人多次索要未果,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黄鸿、黄金柱、郭海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赵永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由赵永锋赔偿黄鸿、黄金柱、郭海霞损失2530元,剩余赔偿款赵永锋分三年付清。现执行款2530元已执行到位,已由申请执行人黄金柱领取,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229元由被执行人赵永锋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由被执行人赵永锋赔偿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鸿敏审判员 :何厚清审判员 :梁洪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