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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周塘下路90弄*号被害人张某3的小店,以未让其打麻将为由,将店内的3台自动麻将机、1只玻璃柜等物砸坏。经估价,被损麻将机及玻璃柜合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贾某、张某1、张某1伟、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