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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国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国会,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会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0年5月13日王丽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镇鼎旺集团西侧路段,将行人侯传昌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侯传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传昌在韩城利康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5天,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找专业的护士对其进行住院护理。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210.7元。侯传昌出院后将王丽军和被告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年丰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侯传昌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为侯传昌垫付的费用被告未能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599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王丽军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丽军车辆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以及王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侯传昌在韩城利康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为三者侯传昌垫付医疗费72704.7元;5、护理证明、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护理费5700元;6、(2011)丰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为三者垫付的费用未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冀B×××××号轿车修理费6006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的车费300元和耗材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认为护工费用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工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没有修车明细,修车费用数额高,证据8施救费数额高,请法庭酌定。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医院病历要求的护理级别不一致,本院认为应由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用的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0年5月13日王丽军驾驶该车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镇鼎旺集团西侧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侯传昌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侯传昌在韩城利康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5天,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雇佣护理人员对伤者进行护理。原告为三者侯传昌垫付医疗费72704.7元,开支护理费5700元。原告的冀B×××××号轿车开支修理费6006元、施救费800元。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9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三者垫付的医疗费72704.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为三者支付的护理费,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389.25元(95.57元/天×25天),原告超出行业标准多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开支的修车费6006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会保险金818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