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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加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加波原系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383号“外滩18号”茶楼服务员,负责添茶倒水和打扫卫生。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加波利用工作之便,将该茶楼收银台抽屉里的2736元现金及柜子内价值554元的“中华”牌香烟盗走后逃离。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加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加波的供述,被告人陈加波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秀琼的陈述,被害人蒋秀琼辨认被告人陈加波的辨认笔录,证人岳林的证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0)第01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加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加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波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加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