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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霞。委托代理人:朱恭强。被告: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至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铸铁套20件后加1件共21件,金额共计86616.6元提货时全部付清。合同明确注明要求产品外径表面必须车光,无缺陷、无砂眼。当产品加工时发现有大量砂眼导致无法加工和投入使用,本批产品全部报废。原告曾电话联系和传真发函给被告要求对方给原告答复和处理方法,可被告至今没给原告作出任何回应和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86616.6元。2、退还货物和承担差旅运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6616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0元的诉请。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材料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砂眼而且存在缺陷。2、函,证明材料出现问题后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协商解决。3、收据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分三次共付款86616元。4、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对货物的质量约定。5、货运合同,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运费。6、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砂眼,表面不光滑。7、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递交到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的铸铁套一共是13件。本院对本案所涉的铸铁套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勘查过程拍摄了照片及录像,并将照片及录像送达给原被告。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录像没有意见,认为这些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铸铁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将综合案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625*575*990的铸铁套20件,单价8200元/吨,交货期限1个月,估算价款62000元左右;合同中注明,外径表面必须车光,无缺陷,无砂眼;结算方式为预先付款20%后加工生产,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杭州,运杂费由需方负担。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40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4216元,并交付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6月17日,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发送货物,原告于6月19日在杭州进行了接收,实际收货21件。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购买的货物有严重砂眼,全部不能使用。2012年1月,原告将13件铸铁套运至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经该公司使用PFUT-260型探伤仪对内部进行超声波检测,发现多处存在气孔和砂眼,气孔和砂眼直径10-95㎜不等。依据GB/T6402-91《质量等级、记录、验收标准》在等级1中,缺陷当量直径≤2㎜,此铸铁管缺陷当量直径远大于2㎜。缺陷超标,建议不能使用。2012年4月27日,本院至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对案涉铸铁套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经过制作了录像,并拍摄了照片。现场勘验情况与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对案涉铸铁套存在多处气孔、砂眼的描述内容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铸铁套存在多处气孔及砂眼,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提供“外径表面必须车光,无缺陷,无砂眼”的产品质量不符。对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616元。二、被告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供应给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的21件铸铁套(折合每件412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因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神铁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青岛攀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