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齐某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54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清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系临清市老赵庄镇齐楼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临清市。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62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临清市老赵庄镇齐楼村党支部副书记,住临清市。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丙,男,1962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临清市老赵庄镇齐楼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住临清市。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齐某甲系市人大代表,我院于同年3月15日报请临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审判,4月28日临清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同意我院对被告人齐某甲进行刑事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在分别担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经预谋,先后于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在上报该村小麦直补种植面积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小麦补贴资金共计41927.81元,非法占为己有。作案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各分得赃款16085.47元、10701.42元、15140.92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临清市某村2009年至2011年小麦补贴发放表,临清市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情况表,存折复印件,中国共产党临清市某镇委员会证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案件来源说明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缴款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视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