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希林诉张现军、张春梅、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林,张现军,张春梅,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张希林,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张春梅,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系被告张现军妻子。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军,董事长。原告张希林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安阳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林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借原告现金2800000元整,双方定有还款协议,被告安阳希林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协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到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张现军、张春梅还过170000元后未再按照协议还款,而是一再借口拖延,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因原告经济困难,现行起诉11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现军、张希林、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现金1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安阳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安阳希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和公司部分债务处理事宜进行决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张希林将股权2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现军,由公司和张现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附还款协议,被告安阳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现军。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及安阳希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就张现军欠张希林2800000元的事宜达成协议:“1、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拾万元;2、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伍拾万元;3、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叁拾万元;4、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肆拾万元;5、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肆拾万元;6、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叁拾万元;7、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捌拾万元。如被告张现军在还款期限内还清相应款项,不计利息,若张现军逾期不能偿清借款,除继续按还款期限还款外,逾期金额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希林公司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张希林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张现军、张春梅按照还款计划给原告张希林出具七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300000万元、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仅请求还款计划的前四次应还款额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现军与张春梅已还原告170000元,借条上张现军2011年5月23日批注“已还借款20000元”包含在170000元当中。上述事实,原告张希林提交的证据为股东会决议、借条七张、还款协议。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安阳希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张希林与被告张现军均系安阳希林公司的股东,原告张希林以280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现军,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偿还原告股东转让款,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股权转让行为转化成民间借贷,并约定了逾期偿还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张现军、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此,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共欠原告28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和还款计划的前四次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仅起诉部分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已偿还170000元,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应当偿还原告张希林1130000元。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从逾期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安阳希林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安阳希林公司为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提供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未在约定得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安阳希林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阳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现军和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林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张现军和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