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方森林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森林
案由
盗窃;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森林,又名方清林,外号“猎头”,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森林犯盗窃罪(未遂)、放火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森林与同案人某伟(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一起到本市南塘镇某某村黄某标的住家,乘黄某标家中无人之机,从黄某标家洗手间通风窗处爬入黄某标家中进行盗窃作案。被告人方森林与某伟发现黄某标家中没有值钱的东西可窃取时,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后,放火焚烧黄某标的住家,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8055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森林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森林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森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放火罪。应依法对被告人方森林数罪并罚,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森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森林与同案人某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后,一起窜到本市南塘镇某某村伺机作案,当发现黄某标的住宅无人看管时,被告人方森林与同案人翻过铁门进入黄某标家的天井,见房门上锁,便将洗手间的排气扇拆掉,通过排气口爬入黄某标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方森林与某伟发现黄某标家中没有值钱的东西可窃取时,顿起放火焚烧的歹意,从柜子里找到蜡烛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放火焚烧黄某标家的衣服等物品,尔后,见焚烧的火势太大,被告人方森林与同案人某伟便从装排气扇的窗口逃离现场。造成黄某标的住宅及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尔后,当被告人方森林逃至黄竹坑路口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打火机(熊猫头牌)一个。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标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电视机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80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黄某标位于南塘镇内隆公路某某村路段北侧的住宅被火烧坏;并被烧毁衣柜、衣服、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洗手间排气扇被推掉在地上。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熊猫头牌打火机一个。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04号《关于被烧损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黄某标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电视机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8055元。4、被害人胞弟黄某钦的报案陈述: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多,黄某苗打我电话说“位于内隆公路南塘某某路口路边黄某标的房间着火”。我赶到现场时,见大门锁着,便叫我妈拿锁匙来开门。我自己到黄竹坑村借灭火器(借不到),回来时已有很多人在救火。有人发现洗手间的排气扇窗口被撬掉,还有人发现在来的路上遇见一个脸有乌灰的可疑男孩,我与几个村民去找时,发现黄竹坑路口有一个男孩(脸上有乌灰),便将其带回现场问是否其放火,那男孩自称名叫方森林,承认火是他和另一男子放的。5、被害人黄某标的陈述: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我接胞弟黄某钦电话获知我房子被火烧了,我回来后发现我位于某某村路口的房子被火焚烧,并烧毁了二张床、二张衣橱、一张修妆台、一部25吋创维电视机、一部电脑显示器和衣被等物品,损失价值约20000元左右。6、证人黄某水的证言: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多,我大嫂温某妹对我说:“黄某标的家着火啦”叫我救火。我到现场时,见黄某标家两个房间着火,因门上锁,只能砸窗进行救火。火灭后,我发现排气扇的窗被人撬掉,大家认为是被人放火烧的,又有人说刚才在来的路上看见一个脸有乌灰的可疑男孩,我便叫黄某钦等人去看。10多分钟后,黄某钦等人把那自称方森林的男孩带来。经核实,火是方森林和另一男子放的,然后黄某钦便报警。黄某标的家被烧毁二张床、二张衣橱、一部电视机、桌椅及衣被等物品。7、证人温某妹的证言: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多,我儿子黄某钦说黄某标的家里着火,叫我拿锁匙过去,于是我叫黄某水拿锁匙过去。我也去看了,黄某标的家里被烧坏了很多东西,后来还抓到一个放火的人。8、证人黄某苗的证言: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多,我回某某村时见黄某标位于内隆公路某某村路口路边的家着火,我打电话告诉黄某钦,并在黄某标家门口等人来救火。一会儿,很多人来救火,因门锁着,黄某水叫大家砸掉一个玻璃窗进行救火,尔后,才将火灭了。9、被告人方森林供述:2011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某伟提出去偷东西,当我和某伟来到南塘镇公路边时,发现有一户人家里面没人。我们便爬过铁门进入天井,因门锁着,某伟把洗手间的排气扇推掉,然后我们从排气扇窗口进入该户家里。某伟打开房里的衣柜,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很生气,便说放火烧。接着某伟从一柜子里拿出蜡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蜡烛后将打火机递给我,我也点着一支蜡烛。某伟把衣柜里的衣服点着,我到另有一房间把电脑电线点着,见着火了,我们又从排气扇窗口出来,各自向外逃跑。尔后,我被群众抓获。点火的打火机已被同志搜缴。10、惠来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方森林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8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方森林在入室盗窃的同时又采用放火手段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盗窃尚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森林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一次;2、盗窃未遂;3、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森林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