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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路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油漆工。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安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建安公司诉称,XX自2011年8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在我公司承建的肥东三中工程从事油漆工作,工资收入按其实际上班时间支付,只工作5个班,每班110元,在这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XX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为4950元。根据XX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病历记录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其停工期时间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为2200元,护理费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无需支付XX二倍工资,社会保险只能从2011年8月3日起算至2012年1月。请判决我公司只需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护理费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XX到宏兴建安公司工作。2011年8月13日,XX在工作时受伤,经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8-10周治疗。同年8月17日至9月1日,XX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该院给予更换石膏固定及抗炎、促进骨折愈合等对证处理。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建休三月,随诊。此后,XX几次在该院及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XX的伤情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XX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医疗费8857.4元,鉴定费280元。宏兴建安公司已支付XX工伤费用12800元。XX工伤前日工资为110元。XX因本案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为6700元。XX因本案工伤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宏兴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宏兴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医疗费6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的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赔偿金3600元,并要求宏兴建安公司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2月23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与宏兴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宏兴建安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3.8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67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计96788.7元,扣除宏兴建安公司已支付12800元,宏兴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83988.7元;三、宏兴建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二倍工资550元;四、宏兴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XX补办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XX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五、驳回XX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仲裁裁决第三项、四项为终局裁决。宏兴建安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XX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宏兴建安公司与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XX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XX依法可主张与宏兴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宏兴建安公司未为XX办理工伤保险,故XX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宏兴建安公司承担。XX因本案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确定为,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110元/天×21.75天=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元×6个月=19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元×10个月=32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元/天×21.75天×6个月=14355元,护理费为20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元×80%÷30天=1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按XX申请仲裁时主张的6700元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宏兴建安公司应支付XX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二倍工资5个班×110元/班=55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宏兴建安公司应为XX补办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宏兴建安公司与XX应承担各自承担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护理费1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6700元,计96793.9元,扣除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2800元,应支付83993.9元;三、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二倍工资550元;四、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XX办理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XX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五、驳回原告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