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肃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李艳涛、宋新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艳涛;宋新杰;王琳华;刘广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肃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李艳涛,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人宋新杰,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人王琳华,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广兴,男,39岁,住肃宁县。申请人李艳涛、宋新杰、王某与被申请人刘广兴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肇事冀J×××××号小客车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广兴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暂由交警队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