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淑春与陈威、陈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淑春。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委托代理人元喆谨,恒汇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干部。被告陈红,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雅泰公寓1号楼1门601室。委托代理人元喆谨,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坚。委托代理人元喆谨,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淑春诉被告陈威、陈红、陈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春的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陈威、陈红、陈坚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元喆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62号楼3门301-305的房屋在2011年11月由于地铁5、6号线建设的需要被政府拆迁,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后住到了次女陈红家中,在此期间被告陈红以给原告买房代为保管为由,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工资本、工资卡及工商银行存折等原告个人物品全部拿走,后来原告也曾经试图要回上述物品,但是被告陈红索要本人个人物品,陈红说这些东西已经交给了原告的次子陈坚保管,但是当原告向被告陈坚打电话索要时,被告陈坚断然拒绝,说只是给原告1000元,而原告每个月的退休金有4300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工资本、工资卡、户口本及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1份。被告陈威辩称,工资卡确实在被告这,但办理该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原告看病取钱方便,现金3万元也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并准备当庭将原物返还,理由如下:原告诉三被告行为是在案外人陈克参与操纵策划下成诉的,诉请事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依法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但是代理人对案件成诉原因及过程并不是了解清楚,在此三被告提请被告代理人注意,在成诉此案时原告代理人是否单独约见过原告本人,并仔细认真询问原告此案的全过程及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否仔细询问原告,对所诉之物是否有约定存放在三被告处,一旦诉请之物得到判决,交到代理人手中,使原告的权益受到真正伤害,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代理人责任,三被告怀疑原告代理人与案外第三人有直接接触,因此三被告仍然坚持原告本人参加诉讼,避免案外人陈克取得不当得利。故被告同意返还,只是要将该物品交还原告本人。被告陈威提交如下证据:1、CT检查报告单2份;2、王廼元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3、张连秀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4、袁丽华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被告陈红辩称,户口本从2005年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对于户口本由于上面有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故不同意返还。工资本、医保卡、身份证现在也在被告这。从2009年底医保卡及身份证就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将这些物品返还,并准备当庭将原物返还,理由如下:原告诉三被告行为是在案外人陈克参与操纵策划下成诉的,诉请事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依法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但是代理人对案件成诉原因及过程并不是了解清楚,在此三被告提请被告代理人注意,���成诉此案时原告代理人是否单独约见过原告本人,并仔细认真询问原告此案的全过程及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否仔细询问原告,对所诉之物是否有约定存在在三被告处,一旦诉请之物得到判决,交到代理人手中,使原告的权益受到真正伤害,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代理人责任,三被告怀疑原告代理人与案外第三人有直接接触,因此三被告仍然坚持原告本人参加诉讼,避免案外人陈克取得不当得利。被告陈红提交如下证据:1、CT检查报告单2份;2、王廼元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3、张连秀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4、袁丽华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被告陈坚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并准备当庭将原物返还,理由如下:原告诉三被告行为是在案外人陈克参与操纵策划下成诉的,诉请事项不是原告���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依法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但是代理人对案件成诉原因及过程并不是了解清楚,在此三被告提请被告代理人注意,在成诉此案时原告代理人是否单独约见过原告本人,并仔细认真询问原告此案的全过程及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否仔细询问原告,对所诉之物是否有约定存在在三被告处,一旦诉请之物得到判决,交到代理人手中,使原告的权益受到真正伤害,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代理人责任,三被告怀疑原告代理人与案外第三人有直接接触,因此三被告仍然坚持原告本人参加诉讼,避免案外人陈克取得不当得利。被告陈坚提交如下证据:1、CT检查报告单2份;2、王廼元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3、张连秀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4、袁丽华的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被告的生母,第一被告陈威系老大,陈红是老三,陈坚是老四。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工资本和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现在被告陈红处,工资卡及现金30000元现在被告陈威处。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对其个人财产所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身份证、医保卡、工资本、工资卡以及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现在被告陈红处,陈红称因该户口本上有陈红及其子女的户口,故不同意返还。根据相关规定,户口本应当由户主保管,现原告作为该户口本的户主,要求保管户口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指定了一定时间让被告另案申请对原告行为能力的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出申请,现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威将原告王淑春的工资卡及现金30000元返还原告王淑春;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红将原告王淑春的工资本、医保卡、身份证、户口本返还原告王淑春;三、驳回原告王淑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威、陈红各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