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林华与项忠焕、陈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林华;项忠焕;陈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胡林华。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焕。被告陈国琴,系被告项忠焕妻子。原告胡林华与被告项忠焕、陈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忠焕、陈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林华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项忠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到2011年9月4日付清。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项忠焕、陈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项忠焕、陈国琴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忠焕、陈国琴未作答辩。原告胡林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项忠焕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项忠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到2011年9月4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项忠焕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项忠焕与被告陈国琴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忠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忠焕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项忠焕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项忠焕和被告陈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被告项忠焕、陈国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项忠焕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项忠焕、陈国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国琴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琴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忠焕、陈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项忠焕、陈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项忠焕、陈国琴负担。该款胡林华已预交,由项忠焕、陈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胡林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