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吉林城郊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森泉制酒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吉林城郊分公司,吉林市森泉制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吉林城郊分公司(吉林市城郊农电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森泉制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孟家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马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庆,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吉林城郊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森泉制酒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200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07,071.46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14日提至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最后在三拍时成交,拍卖价为2,330,000.00元。由于同时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吉林市森泉制酒有限公司的案件共有12件,上述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执行人分得69,191.28元后,余款自动放弃,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缴纳,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0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张殿彪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