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刑一终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苑金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苑金喜;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光耀;郭艳艳;刘爱钦;王爱芹;王显振;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一终字38号原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金喜(曾用名苑金),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女,192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福超,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光耀,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艳,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郭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钦,女,193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芹,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显振,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王显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郓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苑金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苑金喜,询问有关人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苑金喜驾驶其所有的“解放”牌大货车沿省道0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丁里长镇敬老院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苑金喜受伤,货车乘员胡某因脑挫裂死亡、郭某因颅脑损伤、脑挫裂死亡,车上大部分大蒜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苑金喜因伤被送往医院,后从医院逃逸。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苑金喜会车侵占对方路线,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王某甲、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苑金喜供述。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苑金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02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222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苑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苑金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苑金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超过应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显振未提交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苑金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金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经济损失共计200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经济损失共计2122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显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秦氏、赵福超、陈爱皊、郭艳艳、郭光耀、刘爱钦、王爱芹、王某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苑金喜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依据现在的标准不当,希望二审期间与原告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苑金喜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苑金喜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审法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苑金喜所提“民事部分判决赔偿依据现在的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判决并不依据案发时的赔偿标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苑金喜所提“希望二审期间与原告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征询苑金喜近亲属意见,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了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的意思。故二审期间本院无法促成原被告两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苑金喜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但由于本案案发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相关法条判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群